海瑞的退田要求與五年田土之爭的法
正史的相關記載,比如《明史》中有關于徐階案的相關記載十分簡要,但都提及了海瑞處理徐階案時的第二種解決方案——“退田” 《明史·海瑞傳》素疾大戶兼并,力摧豪強,撫窮弱。貧民田入于富室者,率奪還之。徐階罷相里居,按問其家無少貸。下令飚發凌厲,所司惴惴奉行,豪有力者至竄他郡以避。而jian民多乘機告訐,故家大姓時有被誣負屈者。 《海忠介公傳》又吳俗以貧富相傾,弱者率獻田于其豪以為jian利,輸不畢入,其俗日告訐無已。公廉得其主者名,斷擊無少貸,悉令受獻者還其田,或許之贖,不使富豪有侵奪名。 《海忠介公行狀》江以南貧富相傾,弱者率投獻田地豪家,以為jian利?!珰獠?,下令受獻者悉退還,或許贖。即恩厚如華亭相公家,亦義勸其退田不己。 《太子少保海忠介公傳》又吳俗貧富相傾,弱者率獻田于其豪,以為jian利,輸不必入。公獨卵翼窮民,而摧折士大夫之豪有力者。是時吳中貴人,無逾華亭相,按問其家無少貸。而弟侍郎涉,武斷殘民,輒逮治如律,盡奪還其侵田。 《海忠介公傳》令民各自實田,凡侵奪及受獻者還原主?!菚r鄉宦自愛者率自退田。華亭徐閣老家居,有田數十萬,亦間以還民,而為冊報公。 《海忠介公年譜》又查江南貧富相傾,弱者率投獻田地豪家以為jian利?!珖绤栆灾?,下令受獻者悉退還,或許贖回,即恩厚如華亭徐相公家,亦義勸其退田不已。 海瑞在給李春芳的回信中解釋了自己的理由 存翁近為群小所苦太甚,產業之多令人駭異,亦自取也。若不退之過半,民風刁險可得而止之耶。為富不仁,有損無益,可為后車之戒。公非如此如此者,承教及口頭說話,姑談及之,區區欲存翁退產過半,為此公百年后得安靜計也。(海瑞《復李石麓閣老》) 其實用“自行退田”來概括海瑞的第二種解決方案有些片面,《云間據目抄》了另一說法 田產交易,昔年亦有賣價不敷之說,自海公以后則加嘆、杜絕,遂為定例。 有一產而加五六次者,初擾無賴小人為之,近年則士類效尤,靦然不顧名義矣。稍不如意,輒架扛搶jian殺虛情,誣告紛紛,時有“種肥田不如告瘦狀”之謠。 如范太仆死,有祖父賣過田產,歷經加絕,而子孫以奪占告者;有家人婚配,生育多年,復捏jian搶誑告,希圖呵詐者;雖各坐問邊,漫無警懼,不知此風何年得息! 海公名臣,竟為東南造此業障,亦千古之遺恨。(范濂《云間據目抄》卷2《記風俗》) 對于范濂的上述言論,我們需要謹慎從“海公名臣,竟為東南造此等業障,亦千古之遺恨”等措辭可知,范濂對于海瑞的評價極為負面,故而“自海公以后則加嘆、杜絕,遂為定例”的論斷是否真正成立,是值得懷疑的。因為尚存在另外一種可能即“加嘆、杜絕”的定例在海瑞處理徐階案之前就己經存在,范濂將之“栽贓”到海瑞頭上。但無論怎樣,海瑞與“加嘆、杜絕”的產生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。一個合理的解釋就是,這是海瑞允許徐階買回“田面權”所致,當然這些與“加嘆、杜絕”的定例并不矛盾。 那么海瑞判決的法律依據何在?由于尚未找到直接的審判文書,這就需要尋找間接證據。其實,早在海瑞巡撫應天之初,徐階就曾致書松江知府衷貞吉,認為“退田”的要求無異是赤裸裸的“白奪”行為 適見按院所行告示,其為民之心本極懇切,但jian民所以未敢肆者,懼搶奪之罪耳。使搶奪無罪而激變有刑,則jian民乘之妄作,以富家存留自食之米,概指為余剩,強迫稱貸盡其有而去,富者將何以自存。夫富者獨非民乎? 且jian民今日稱貸于甲,明日貸于乙,既磬富者之有,其貧弱之民乃更無所于貸,則無乃利jian惡而斃良善乎?公素明萬物一體之學,伏望就中更加酌處以杜禍端。 敞鄉貧民皆佃種富民之田,如今富民毋計利吝施,各自貸其租戶,茍非租戶,不得妄指稱貸,違者各坐以罪,其中人自有田房者,理當自食,不得亦稱貧民往貸于富家。至于貧難生員及一種不耕游手之民,則落地方報名于官,另為處給。如此庶恤貧安富,一舉兩得,而亂可彈也。(徐階《世經堂續集》卷11《柬衷洪溪郡侯》) 眾所周知,徐階之后不斷“指使”舒化、戴鳳翔、光懋等人對海瑞進行彈劾,并引起海瑞與戴鳳翔之間著名的“五年田土”之爭。他們之間的具體爭論暫且不予考慮,但爭論本身提示我們這就是海瑞的法律依據。 所謂“五年田土”,就是依據嘉靖《問刑條例》的規定“告爭家財田產,但系五年之上,雖未及五年,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,出賣文契是實者,斷令照舊管業,不許重分再贖,告詞立案不行”(《明代律例匯編》)對于“刁告者”所宣稱的“景泰、天順”年間即使成立,但由于超過年限也是不能取贖的。 關于明朝法律中“典賣田宅”取贖期限的相關規定 《大明律·戶律二·田宅》“典賣田宅”律……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,年限已滿,業主備價取贖,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贖者,笞四十。限外遞年所得花利,追征給主,依價取贖。其年限雖滿,業主無力取贖者,不拘此律。 弘治《問刑條例》告爭家財田產,但系五年之上,雖未及五年,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,出賣文契是實者,斷令照舊管業,不許重分再贖,告詞立案不行。 《大明律疏附例》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今后軍民告爭典當田地,務照所約年限,聽其業主備價取贖。其無力取贖者,算其花利,果足一本一利,此外聽其再種二年,官府不許一概朦朧歸斷。奉圣旨是。照律例行。欽此。 《大明律直引》所載《問刑條例》查有見行事例,近年以來,各處問刑衙門不察條例本意,但因告爭典當田地不問原納約限期,不計利息多寡,一概累坐,于以相悖。合無申明前例,通行內外衙門凡有軍民告爭田地,務照所約年限,聽其業主,備價取贖。其無力取贖者,算其花利,果足一本一利,此外聽其再種二年,不得一概朦朧歸斷,則財口適均,而人心服矣。 嘉靖《問刑條例》同弘治例,惟弘治例“文契”此處作“文約” 萬歷《問刑條例》同嘉靖例 由上文大約可知 1《大明律》對于“回贖年限”并未給出明確的規定,只是規定在定契雙方約定的期限之內回贖,就應該被允許的當然,當約定期限到時,出現“無力取贖”的情況也是被許可的; 2不知何故,到了弘治《問刑條例》頒布時,將“回贖年限”限定為五年以內 3而到了弘治十六年,似乎否定了弘治《問刑條例》中有關“回贖年限”限定為五年的規定,恢復到《大明律》的規定,將之限定為“約定年限”;之后的《大明律直引》仍延續了弘治十六年的規定,不過將之仍允許可在約定年限之外再延遲“二年”。 4待到嘉靖《問刑條例》頒布時,又重新延續了弘治《問刑條例》有關回贖年限限定為“五年”的規定;而萬歷《問刑條例》對之加以延續,沒有改變。 可見,就制度層面而言,明朝政府對于“回贖年限”是搖擺不定的。關鍵就在于海瑞在比附“回贖”條例時擴大了“找價”年限的規定,不限于“五年以內”;這樣才可以上溯到“景泰、天順”,乃至更早,否則就無法比附“典賣”這一條例。正因為此一比附具有爭議性,戴鳳翔等人在和海瑞關于“五年田土”問題爭論時才顯得如此“理直氣壯”。 有些觀點認為在涉及“比附”問題時,總是援引《大明律》“斷罪無正條”的規定“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,若斷罪而無正條者,引律比附,應加應減,定擬罪名,轉達刑部議定奏聞。若輒斷決,致罪有出入者,以故失論”,認為“以比附斷罪時,必須提出適用該法條擬律的理由,經過必要的程序奏請皇帝審批。如未經皇帝裁決,自行判決、執行,出現論罪不當的結果,該官員則按照故意所為還是錯誤所為,以‘官司出入人罪’論罪”。(徐世虹《比附的功能》) 但正如我們看到的,在實際的司法運作中,對于這一制度規定,官員們卻作了一個縮小的解釋,如王肯堂在《大明律附例箋釋》“斷罪無正條”中所說“今問刑者,于死罪比附,類皆奏請。徒流以下比附,鮮有奏者……”(黃彰健《比附律條考》)而遍查《海瑞集》,我們找不到任何海瑞上疏要求“刑部議定奏聞”、“皇帝審批”的文章,而且徐階還沒有拿此作為攻擊海瑞的借口,種種跡象均表明王肯唐所言的“死罪比附,類皆奏請。徒流以下比附,鮮有奏者”是一種在當時被大家認可的習慣做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