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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于晚明投獻問題的相關說明以徐階

    因為本文在部分情節上借鑒了晚明“投獻”制度,所以在這里對晚明“投獻”與本文情節設定做一些相關說明。

    明中葉以后,土地“投獻”之風盛行。

    所謂“投獻”,在投獻一方,有“妄獻”和“自獻”兩種;在“納獻”一方,有皇族、戚畹、功臣和官紳?!巴I”,系指庶民田地被“jian猾之徒”妄稱為“己業”或“無主閑田”奉獻給權豪勢要;“自獻”,系指庶民將自家的田地無償地奉獻給官豪勢家,而本身淪為莊佃、佃戶或奴仆。

    令人驚異的是,有些庶民竟然主動地把自己的田產投獻給貴族,這種怪現象的出現,根源仍在封建特權制度。

    明代徭役之重,甚至超過稅糧。

    但是,王府和勛貴莊田卻享有優免權。一旦成為他們的莊佃,即可在其蔭蔽之下,免充國家差役。

    走頭無路的農民,甚至中小地主,為了躲避“差役苦累”,便往往“將自己田產投進王府,以希影射”或者“將子弟投獻”,充當奴仆。

    有的權貴為了吸引農民投獻土地,有時還以低于國家稅糧額征收籽粒。云南黔國公沐府就曾這樣做過,以致“投獻者接踵”。

    貴族以外的官紳同樣是特權等級。

    在等級的階梯上,他們雖然低于貴族,但卻高居于庶民之上。

    在政治身份上,他們是“官”、是“紳”,因此在戶籍上稱為“官籍”、“官戶”、“官甲”,與無身份的庶民截然不同。

    明代律令嚴格規定,“富貴貧賤”之間絕不能“越禮犯分”;庶民不準擅自以官相稱,“稱者,受者各以罪罪之”。

    官紳們憑著尊貴的身份,煊赫的勢力,“視細民為弱rou”,“受jian人之投獻”。在那個時代,“士一登鄉舉,輒皆受投獻為富人?!?/br>
    在經濟地位上,他們也享有優免權。與貴族優免不同的是,他們是論品定額優免。

    明代官紳優免制度日趨完備。洪武年間規定,現任官員之家“悉免其徭役”;致仕官員“復其家,終身無所與”;生員除本身免役外,戶內優免二丁。中葉以后,發展為“論品免糧”或“論品免田”。

    以萬歷三十八年《優免則例》為例,現任京官甲科一品免田一萬畝,以下遞減,至八品免田二千七百畝,外官減半,致仕鄉官免本品十分之六,未仕鄉紳優免田最高達三千三百五十畝,生員、監生八十畝。

    這里所講的“優免糧”、“優免田”,雖然在事實上已具有優免稅糧的性質,但在法律的意義上仍然指的是“免役”。

    明代役法,“以民為役,以田制役”。役的編僉對象有二,一是人丁,一是田畝。

    來自田產之役,在法律上稱為“有賦役”,即因田糧而僉派之役。來自人丁之役,在法律上稱為“無賦役”,即不是出自田糧而出自人身之役。

    《大明律纂注》云“賦者田產稅糧,役者當差。有賦役謂有田糧當差,無賦役謂無田糧止當本身雜泛差役”。

    可見,不僅官紳本人及家庭人丁有免役之特權,而且其田產也有部分或全部免役之特權。

    在法律上,限額優免要求優免田之外的“余田”與民一體當差。

    但是,官紳等級同貴族一樣,無視國家法令,大都沖破法定權利界限,而按習慣權利行事。因此實際上實行的是全額優免,“田連阡陌而不任分毫徭役”。

    不僅官戶本戶如此,而且依附于他們的“佃戶叢仆,疏屬遠親,與其蔓延之種”,也“無一手一足應公家之役,無一錢一粒充應役之勞”。

    這樣,官戶便成了躲避國家賦稅、徭役的淵藪,投獻、詭寄、花分、寄莊諸弊隨之而生。

    不僅jian徒惡棍將有主之田投獻官紳,而且“弱者率獻田于其豪”,甚至庶民富戶也“籍其產于士大夫,寧以身為傭佃而輸之租,用避大役,名曰投獻”。

    而徐階案的產生就是在這樣的大背景下。

    海瑞第一次接觸徐階案,是在明朝隆慶三年(1569)年十二月,海瑞作為都察院右僉都御史、總督糧儲、提督軍務因江南水災巡歷上??h,查看吳淞江水患情況,同時允許農民檢舉鄉官的不法行為,勒令退還被侵占的民田,并平反冤獄。

    晚明江南農村的“投獻”問題非常嚴重,海瑞當時所面對的案情是十分復雜的,因為從法律角度來說,徐階家族與佃戶之間的關系并不是單一的“主——奴”或者“地主——長工”,由“投獻”這種土地流轉形式所產生的人身依附關系,在晚明當時的總體社會環境中可以說是“合法”的。

    第一種關系是“受獻一投獻”關系,從史料來看,主要表現為“主一仆”關系。

    首先,必須承認的一點是徐階的田產中有很大部分是通過“投獻”的方式獲取的。

    有些學者認為,徐階家族的主要資產來自于經商,是得益于晚明資本主義萌芽的經濟環境,我個人認為這種說法有失偏頗,因為徐階的家世可算是清貧,到徐階這一輩才漸有起色。除了傣祿,接受“投獻”是其“資本原始積累”的開始,也只有通過特權所兼并的田地,才能為后來的經商資本。

    這種關系可在隆慶五年四月發生的孫克弘案可以得到證明,對此案的簡略情形,可從高拱的《覆巡城御史王元賓緝獲鉆刺犯人孫五等疏》(《高文襄公集》卷17)中得知

    “孫五先年與未到官漢陽知府孫克弘父為家人,后五積有田產,見得徐閣下位居首相,勢焰逼人,將原主背訖,將田產等項值銀一千五百余兩進獻徐府充為家人,改名徐五。徐府隨給銀二萬余兩載原籍開張典當鋪面;

    亦有在京華亭人朱堂、王忠并脫逃沈信、沈究學各年月不等,陸續投入徐府,朱堂改為徐堂,沈信改為徐信,并同在官雇工人唐艾領不在官徐僠本銀二萬余兩;

    王忠改為徐忠、沈究學改為徐究學,與同在官蔡元、張恩、王忠、沈耀領徐瑛本銀一萬八千余兩,俱于東安外假以開張布店……”

    從這里可以看出,“投獻”完成后,“投獻者”如孫五、朱堂、王忠、沈信、沈究學等人分別改姓為徐五、徐堂、徐忠、徐信、徐究學,且被冠以“家人、義男、“過繼子”等身份,徐階與他們之間形成“主一仆”關系,這就是后世學者將徐階案作為“奴變”的原因所在。

    第二種關系是由“不敷產價”而形成的,即一種特殊的“典買主一典賣主”關系。

    明代對于“投獻”的懲罰極重,一般情況是要被判充軍。

    在弘治《問刑條例》(《明代律例匯編》)中就有類似規定

    “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、并賣過、及民間起科、僧道將寺觀、各田地,朦朧投獻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之家,捏契典賣者,投獻之人,問發邊衛永遠充軍,田地給還寺觀及應得之人管業。

    其受獻家長,并管莊人,參究治罪。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閑地土,祖宗朝俱聽民盡力開墾,永不起科。若有占奪投獻者,悉照前例問發?!?/br>
    而這一條例是比附《大明律·戶律二·田宅》之“盜賣田宅”條而來的

    “若將互爭、及他人田產,妄作己業,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。與者,受者,各杖一百,徒三年。

    田產并倒賣過田價,并遞年所得花利,各還官給主。若功臣初犯,免罪附過再犯,住支體給一年三犯,全不支給四犯,與庶人同罪?!?/br>
    顯然,在制定《大明律》時并沒有意識到“投獻”的嚴重性,或者說當時“投獻”行為并不很普遍,所以才會將“投獻”具體到“互爭、及他人田產,妄作己業”等幾種可能。

    而弘治《問刑條例》中新增條例,對“盜賣田宅”律條中可能出現“投獻”情況做了細化和增加,并加重了對“投獻”的處罰力度。

    隨著新的《問刑條例》的制定,先前的條例就已經失去效力。

    嘉靖《問刑條例》與弘治《問刑條例》沒有區別,而萬歷《問刑條例》有所微調

    “一、軍民人等,將爭競不明、并賣過、及民間起科、僧道將寺觀、各田地,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,朦朧投獻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之家,私捏文契典賣者,投獻之人,問發邊衛永遠充軍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及各寺觀,墳山地歸同宗親屬,各管業其受獻家長,并管莊人,參究治罪山東、河南、北直隸各處空閑地土,祖宗朝俱聽民盡力開種,永不起科,若有占奪投獻者,悉照前例問發?!?/br>
    值得一提的是,對“投獻”的嚴厲處罰并非僅僅停留在制度規定層面,而且確實落實到具體司法實踐。

    當時不少大臣都上疏要求嚴懲,在《明史》中有不少記載,如

    《明史》卷180《李森列傳》……森疏陳十事。未幾,以貴幸侵奪民產,率諸給事言“昔奉先帝救,皇親強占軍民田者,罪毋赦,投獻者戍邊。一時貴戚莫敢犯?!钡凵破溲远?,賜者仍不問。

    《明史》卷178《朱英列傳》“……疏陳八事……鎮守中官、武將不得私立莊田,侵奪官地……治jian民投獻莊田及貴戚受獻者罪?!?/br>
    《明史》卷15《孝宗本記》秋九月庚戌,禁內府加派供御物料。閏月癸已,禁宗室、勛戚奏請田土及受人投獻。

    《明史》卷77《食貨志一》世宗初,命給事中夏言等清核皇莊田。言極言皇莊為厲于民。自是正德以來投獻侵牟之地,頗有給還民者,而宦戚輩復中撓之?!菚r,禁勛戚奏討、jian民投獻者,……。

    特別需要注意的一點是,徐階弟弟徐涉(嘉靖二十六年進士)在南京大理寺卿任上也曾對論及此事

    一、jian民違法。臣惟投獻、詭寄及伙計等項之弊,南京士民有之。

    近來天下府州縣,凡jian民之田,詭寄于官戶者,亦甚眾矣小民或以十分之四五,當十分之差或以十分之六七,當十分之差,此輩安然坐享富貴,則包庇者廣耳。

    不立之法,以障狂瀾,則田產將盡歸巨室,而小民之戶田稀矣。

    ……令法司衙門會同戶部酌議大小職官等項濫受投獻、詭寄、伙計一應之罪,以蘇饑積困,以廣我皇上愛養元元之意。

    若有自首者,姑免其罪,其田聽與小民一體當差,悉將黃白二冊改正若有不首,及本戶似前喻利不肯當差者,許里甲人等據實舉首,治以應得之罪,仍將其田入官收租送部以充邊儲。所司明知故縱者,并治以罪,則小民庶乎可少存萬一矣。

    (《明經世文編》卷356《奏為懇豈天恩酌時事備法紀以善臣民以贊圣治事》)

    可盡管如此,由于通過接受“投獻”所獲得的利益實在是太吸引人,隨著越來越多的士紳卷入其中,人們慢慢形成一個共識接受“有親族關系的人”的投獻雖于法不合,但從人情上來說也是不得以而為之,因而在不公開的場合下也是被士紳們認可的,這也是后來反對“均田均役”的一個主要理由。(《論明末蘇常松三府之均田均役》)

    那么,既想接受“投獻”,又礙于當時的法律規定,當然就需要尋求一種變通的辦法,以達到“暗渡陳倉”的目的。于是我們可以看到這樣一種現象從弘治《問刑條例》開始,我們看到法律規定中開始將“投獻”與“私捏文契約典賣”并提,甚至可以是互換的。

    其中,此一現象早在《皇明條法事類纂》中就已經出現了

    成化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都察院等衙門右都御史等官戴等題。計開

    一禁投獻?!钟泄俸绖菀?,通同盜賣,及有等軍民為因兩家田土爭競不明,或先買與人價銀低少,俱各朦朧獻與王府。其投獻之人畏懼照例充軍,卻乃典立典賣文契,以為掩飾。往往事發,因而文契止照常例發落。

    ……乞救該衙門計議,合無轉行巡按江西監察御史并按察司,今后但有僧道軍民人等將田地投獻王府者,事發不構有無典賣契書,僧道民人一體照例問發?!?。

    前件會議得太監劉倜……共稱僧道軍民人等通同旗校將爭競不明,并過及寺觀田土投獻王府,畏懼例該充軍,卻乃寫立典賣文契掩飾。及至事發,因有文契,止照常例問罪發落?!蚝笥鲇写说纫蚍?,務要推審明白。如果將爭競不明、并賣過田土,及僧道將寺觀田土各賣典,及盜賣與人各依律問擬發落。若無典賣實情,止是朦朧投獻王府,假捏典賣文契掩飾者,照例問發邊衛充軍,田土給還寺觀,及應得之人,管業如此,則用刑不濫,事體適宜。

    (《皇明條法事類纂》卷13《戶部類》,《禁革寺觀田土投獻典賣與王府例》)

    這反映了一種當時極為普遍的現象投獻者和受獻人為了逃避對“投獻”的懲罰,采取“私捏文契約典賣”的方式以規避之,而“典賣”自然會產生“不敷產價”與“贖買年限”的問題,這些問題就引出了海瑞處理徐階案時的法理爭議。

    進而,我們可以看到,通過“投獻”,徐階與佃戶之間形成了一種新關系“典買主一典賣主”。

    明代盛行“投獻”,除了一般認為的“出于避稅”的考慮外,還有另外就是“投獻”的農民可以借助豪紳勢力解決利益糾紛,比如兄弟、叔侄遇到田宅、財產等方面的糾紛,僵持不下時,就有可能出現“投獻”的情況,作為“投獻”的一方肯定會獲得某種形式的好處,以及通過“投獻”,可以獲得“受獻者”資金等方面的幫助,從而獲得經商資本的積累。

    《皇明常熟文獻志》卷18《風俗志》

    “投獻田宅,民間或兄弟叔侄相爭,即將祖宗分授已定者,盡獻于豪有力之家。豪家隨遣狠仆數人,下鄉封門招佃。其田主、屋主或執券而爭。

    則老拳毒手交下如雨,而其主涕泣退矣,退猶沽酒市脯雞豚款待,瀕行猶索舟金謝禮……

    兄弟叔侄投獻,猶云分授之時或有偏向也。

    至于五世擔免之族,或百年以前交易,又有異姓無籍之輩從無交易者,遇有忿憾,亦立一契投獻,而豪門狼仆,其肆毒亦如之。則趙甲獻而錢乙贖矣。如此惡俗,不知何時而止,可為仰屋竊嘆?!?/br>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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