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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產

    田蜜ˋ小嬌ˋ慧敏,在回家的路上談論著。

    田蜜說,好像有點假。

    小嬌說,我只捐100,當午餐費。

    慧敏說,點燈茶,喝起來黏黏的,害我想吐,下次,不要再找我去。

    我也不去,田蜜說。

    小嬌說,還是不要亂去的好,隨便亂拜ˋ亂吃。

    3人要去騎機車,看到有個男人拿刀亂揮,邊說看不起我,砍死你。3人就躲到旁邊巷子里,警察車來了,下來2個警察,制服那個男人,扣上手錈,帶上警車,警車開走,3人才出來騎車走。

    第二天,新聞有報導出來,對面工廠監視器,有照到事情發生的經過。

    他妻子生產,他正在工廠加班,走出門外,向廠長說要去醫院看剛生產的妻子ˋ嬰兒,廠長追著出來說,要扣他的年終獎金,他對廠長說,你這樣搞我,我日子很難過。

    廠長冷笑的說,你不要以為你做久了,我動不了你,我隨時可以叫你走,你孩子就送人養。

    他呆站著,廠長就踢他的屁股說,趕快去做事,不然,我開除你,你全家都會餓死的。

    他還是不為所動要騎車出去,廠長推倒他的機車,笑著說,你是要你老婆做妓女養你嗎?

    他就很生氣去機車車箱,拿水果刀嚇廠長(這是新買的,是要帶去醫院給老婆削蘋果吃的)

    沒想到,廠長跑的很快,邊喊救命,他就追了出去,想要繼續嚇廠長,就被警察抓了。

    影片在網路被網友分享ˋ點閱,大家的留言,都是指責廠長,有離職員工,貼出薪資單,連上`下半月全勤ˋ月薪1萬9,加班3小時260元。

    下方,也有在職員工,貼出存摺明細,年終獎金5千元。

    留言滿滿,問勞保局為何不查?

    大寶留言,這薪水是勞保最低薪資,是合法的。

    帆船回應,勞保沒有規定老闆要給年終獎金。

    奎一留言,這是請外勞嗎?

    我是網友,轉貼文章。

    文/蕭俊杰

    一、前言

    年關將至,受僱者總期待雇主發放年終獎金犒勞,甚或準備俟領年終獎金后跳槽另謀他就?,F行除公務人員于每年可領1.5月年終獎金外,勞工則視個別雇主情況而定,于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規范及勞動契約下,勞工年終獎金權益如何?藉此,就勞基法及勞動契約面向,以勞工主管機關與司法判決之見解,扼述簡析如次。

    二、勞基法規范

    按勞基法第29條規定,事業單位于營業年度終了結算,如有盈馀,除繳納稅捐、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、公積金外,對于全年工作并無過失之勞工,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。勞工主管機關與實務判決之見解,略舉如下:

    (一)勞工主管機關

    1、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,如勞工于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,且當年度工作并無過失,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,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,均應發給年終獎金。(參見內政部74.2.27臺內勞字290597號函)

    2、勞基法第29條規定,所稱獎金似與公司法第235條所稱之分紅性質相同,均係于稅后盈馀中發放,而異于我國民間習俗于農歷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(稅前),當無疑義。(參見勞動部前77.7.19臺勞動2字15976號函)

    (二)實務判決

    1、事業單位于營業年度終了結算,如有盈馀,除繳納稅捐、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、公債外,對于全年工作并無過失之勞工,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,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。此為強制規定,勞動契約中如有違反此規定之約定,應屬無效。(參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347號民事判決)

    2、按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于營業年度終了扣除一切費用仍有盈馀時,對全年在職并無過失之勞工,所應給予之獎金,此觀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自明。查○○係于82年12月31日退休,為原審認定之事實,依法自得領取該年度之年終獎金。(參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1342號民事判決)

    3、如勞工于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,且當年度工作并無過失,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,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,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。(參見士林地院92年勞簡上字14號民事判決、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728號判決)

    三、勞動契約約定

    勞動契約約定年終獎金之實務例見解,略舉如下:

    (一)兩造聘用書約定薪資每年以14個月計,除每個月定期給付之全年共12個月之月薪外,其馀2個月上訴人係以年終獎金之名目固定于次年1月發放,為兩造所不爭。是該2個月薪資為上訴人依約固定必須給付之金額,為勞動條件之一部分,核與一般情形下,年終獎金為雇主單方之目的所為任意性、恩給性之給付,尚屬有間。(參見臺北地院92年勞簡上字16號民事判決)

    (二)查兩造于聘書就薪資給付既已明定全薪按1年14個月發放,且年終獎金數額為2個月薪資,并未設有任何條件,非約定視公司績效及員工表現而定,是其性質已非單純為資方不定期、不定額之片面恩惠性之給予。是以就此年終獎金支給方式、金額之變動,應屬勞動條件之變動,未經勞方同意尚不得任意減免,亦不得以年度公司并無獲利為由拒絕給付。(參見士林地院97年湖勞小字15號民事判決)

    (三)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公司于年度終了結算后,依全年營利狀況決定發予年終獎金之多寡,其辦法另定之。查年終獎金為公司于年度終了時結算,將全年度之盈收提撥部分金額予全體員工共享,屬于年度全體員工共同努力所創造之成果。上訴人既已考量年度全年營利狀況后,仍決定發放年終獎金,而被上訴人于該年12月31日前均在職,則其對上訴人年度之營運自有所貢獻,是其請求領取年終獎金,并無不合。亦無限制須發放時在職之員工始得請求年終獎金。(參見臺灣高院101年勞上字68號民事判決)

    四、簡析

    綜觀勞基法全部條文,并未明文定義年終獎金,僅于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中,將年終獎金定為非經常性給與。按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,事業單位(雇主)于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盈馀時,對于全年工作并無過失之勞工,應給付獎金或分配紅利。此稱之「獎金」,難專指年終獎金;所稱之「營業年度」,按內政部之前函釋,係指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(惟事業單位配合其會計年度,從其起迄時間亦屬可行)。準此,該年度終了之獎金,從條文字面上并未見有「在職」之文字,按「作成者不利解釋之適用」原則,解釋上自應非指「年終之獎金」發放時須在職者始得領取。易言之,勞工當年度全年在職工作無過失,雇主結算有盈馀時,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。惟按前述主管機關與判決見解,有部分持認為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,勞工于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「在職」,且當年度工作并無過失,始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。

    為平息上述爭議,按勞動部103.6.3勞動條2字第1030013929號函釋,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如何發給、給與標準及發放基準日等事項,勞基法未見明文規定,可由勞雇雙方于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于工作規則中訂定,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后并公開揭示之。換言之,若雇主于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,將勞基法第29條所稱獎金定為「年終獎金」,明定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馀并在職時,且當年度工作無過失,始合于領取年終獎金者,當得以消弭爭議。惟若勞雇雙方約定一定金額之「年終獎金」包含于勞工年薪范圍內,其性質已非單純為獎金性質,而屬工資范疇,即非視雇主結算盈馀及勞工表現而定,雇主應具給付之義務。要言之,勞工縱使工作未屆滿當年度,仍得請求雇主按比例發給該「年終獎金」。

    五、結語

    雇主如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給獎金,于營業年度終止結算有盈馀時,勞工當年度工作并無過失,即具領取年終獎金權利。換言之,勞工全年在職工作無過失屆滿后縱然離職,亦得請求雇主發放該年度之年終獎金,惟實務上尚有認為發放時須「在職」者始具領取權利。是以,為避免因年終獎金發放衍生爭議,雇主應將年終獎金發給標準、條件及基準日等有關事項,于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確規范周知。另若該年終獎金約定屬性為工資時,縱然終止勞動契約,亦不影響勞工原已取得之權利。

    對面工廠老闆留言:來我這里上班,我3萬請你,按讚人數1360人^_^

    事后,總公司派人來調查,董事長發的年終獎金去向,廠長是負責制度,沒有加班費,廠長動用年終獎金買工廠用具,多次以50元報250元做假帳方式,吞了這筆錢。

    董事長覺得廠長以前在舊廠表現很好,為什么?搬來新廠就變了?叫風水師來看風水,風水師說是地下水有問題,叫董事長封了地下水,改喝自來水,燒了符水給廠長喝,廠長肚子很痛,跑去厠所,生出一顆雞蛋大小的蛋。

    廠長清洗乾凈,拿給風水師看,風水師貼五府千歲符在蛋上,符起火燃燒,蛋就消失了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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